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卓定豐
被 告 蔡秉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
向東行駛,行至大中一路與鼎中路路口,適有訴外人 邱顯年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左前方,被告駕車向左偏行時未注
意保持安全間隔,其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係
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35,
331元(含零件費用58,254元、工資77,077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及邱顯年駕駛執
照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7至27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於110年4月6日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可稽
(本院卷第49至58頁、第75至8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是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
晴、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為佐(本院卷第55、56頁)
,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行進間之安全間隔,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屬不法侵害邱
顯年財產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
賠付135,331元,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
,原告自得於其給付範圍內代位邱顯年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
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查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
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7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
2月20日已使用1年6月(不滿1月,以1月計)。是依系
爭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
費用為58,254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3,6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8,254元÷(5+1)≒9,7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58,254元-9,709元)×1/5×(1+6/12)≒
14,56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254元-14,564元=43,690元
】,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7,077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
修復費用為120,767元(計算式:43,690元+77,077元=
120,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3月30
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