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7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陳愛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
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慶豐銀行清償,如未依約繳
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暨
延滯第1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
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
26日止,尚欠54,857元,及其中本金47,695元自95年6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前開
債權嗣經慶豐銀行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再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及
申請代償服務,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銀行
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
,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
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需另收3期分別為300元、400元
、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5年6月8日
止,尚欠133,019元,及其中本金122,967元自95年6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
息利率為年息15%)。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上述債務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繳金額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消
費明細查詢表、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登報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第101頁至
第111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認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