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調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調字第125號

原告 張宏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俊賢 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完整、適法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表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內容為何),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又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以定審判範圍,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標的物如為代替物,應表明其名稱、種類、品質及數量;如為特定物,應表明其名稱、數量及特徵,否則為起訴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為:「被告應欠我總金額48,305元,於10/25聲稱要匯款還我3萬,結果卻連電話都不接,訊息也不回,完全找不到人」等語,其聲明內容並未具體明確表明欲請求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上開程式欠缺屬可補正事項,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此外,請原告應於5日內,一併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金額(包含轉帳手續費)加總為新臺幣(下同)48,310元,請 陳明 如何得出自稱被告積欠金額為48,305元之詳細計算式。

(二)請依被告借款日期,逐筆依序陳明可資佐證之匯款資料、對話內容各為何。

(三)請補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截圖(需對話連續且可見對話日期)。

四、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官既為中立裁判者,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自身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請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訴訟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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