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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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4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AOMEEABAE(阿北)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專勤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AOMEEABAE(阿北,泰國籍)與被害人甲女(警詢中編定代號BJ000-A11109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甲女),均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泰○公司」(公司地址及名稱均詳卷)之員工。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反應能力亦較一般人為遲鈍,為心智缺陷之人,對於有關性之自主權並無所認知,無法基於性自主意識而為同意或不同意之認知或瞭解,而順從或被動聽任他人乘機擺佈,就他人對己所為之性交行為自無同意之能力,而有不知抗拒之情形。被告知悉上情,竟基於乘機與甲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上址「泰○公司」廠房3樓廁所,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後甲女因腹部不適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就醫,檢查出有懷孕,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於111年5月2日接獲鹿基醫院通報後,由社工於111年5月7日陪同甲女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並於111年5月10日在彰基醫院施行引產手術,另為警據報後通知被告到案,經採集被告之唾液,與先前採集之甲女唾液、甲女引產之胚胎送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由被告、甲女與胚胎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甲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此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即無合意可言。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是依立法理由「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故而,成年智能障礙者是否已達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須就具體個案,依積極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再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須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警方帶同被告查證案發地點之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基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96801號鑑定書、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嫌,辯稱:是甲女邀約我發生性行為,我有給她錢,我不知道甲女是智能不足的人。我進來這個公司的時候,甲女就已經在這個公司工作了,我們公司分兩個廠區,我跟甲女不同廠區,但是我中午吃飯有看過甲女,後來甲女在臉書透過共同的朋友而知道我的臉書帳號,就加我為好友,甲女加我為好友後,我知道她是我公司的同事,但是平日在工廠沒有太多互動,頂多見面微笑一下,因為我不會講中文,沒有受過教育,只能看懂一點點泰文,甲女傳給我泰文訊息,我是用語音播放聽的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侵訴卷第72頁,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真正相處時間不久,是甲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才認識,兩人在公司不會交談,且甲女能如同一般正常人上下班,亦知如何使用臉書、將中文翻譯成泰文後傳送訊息予被告,甚至在懷孕後知悉刪除雙方之通聯紀錄,顯然甲女展現於外之智識能力及行為能力難使一般人發現與常人不同,兩人語言不通,被告應無法知悉甲女是有智能障礙之人。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並非代表對於性這件事沒有主動能力,亦不能就此認定甲女對性行為沒有同意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甲女均為「泰○公司」之員工、甲女於案發時為經鑑定為第1類【b117.2】中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且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嗣後甲女於111年5月2日鹿基醫院就醫檢查發現已妊娠,鹿基醫院乃通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其後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於111年5月7日陪同甲女至彰基醫院就醫,並於同年月10日在該院接受引產手術(終止妊娠)。經將被告、甲女之唾液檢體與甲女之引產胚胎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由被告、甲女與胚胎21組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被告為甲女胚胎之親生父可能,其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等情,業據被告及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9、21至23、69至71頁,原審侵訴卷第72頁,原審侵訴緝卷第99至100、146至156、162至163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96801號鑑定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鹿基醫院112年8月11日一一鹿基院字第1120800046號函暨檢附之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婦產部診療紀錄、彰基醫院112年8月25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72函暨檢附之甲女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至44、45、47、105至107頁,原審侵訴卷第127至131、133至135、137至139、153至159、209至259頁,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放於偵卷後附之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甲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約他發生性行為,我是用GOOGLE翻譯後傳泰文發生性行為的訊息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於偵查時證稱:(問:阿北讓你懷孕,有沒有強迫你、威脅你?答:(搖頭)問:被告做讓你懷孕的事情,被告有沒有打你?答:沒有。問:你要不要讓被告受到處罰?答:(搖頭)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發臉書的訊息給被告,我是用翻譯發泰文訊息,被告沒有對我不好,我也沒有討厭被告,我跟被告工作地點不一樣。我跟被告聊天時很少談到自己的事情,到廁所的過程及原因如我警詢所述等語(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51頁、第152頁、第156頁)。基上,可知甲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上尚能理解問題並適切回答,且甲女未向被告透露過多自身情形,又能透過通訊軟體先將中文翻譯成泰文後傳送訊息予被告,難認與常人之心智狀態有明顯差異,亦難期於此情形下,被告會特予留意並發現甲女具心智缺陷而為身心障礙者。復參以證人李00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跟甲女工作地方的距離很遠,工作時不會有講到話的機會。中午用餐時,被告跟甲女是分開時段用餐。被告跟甲女住在公司不同棟宿舍,男女兩邊宿舍都有門禁,互相不能進入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與甲女前揭所陳與被告工作地點不同一詞相符等各情,是被告辯稱:平日與甲女並無太多互動,不知甲女有智能障礙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甲女既能主動傳送邀約發生性行為之訊息,足認甲女雖有中度智能障礙,然對於外界事務仍有相當認知,於本件中亦表達其性自主意願,難認甲女當時處於完全「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㈢基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一情,固堪認定,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乘機性交之犯意,亦難遽認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行為時,甲女之身心狀況因其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達不知抗拒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前揭乘機性交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揭犯行,而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甲女在警詢時曾陳稱是自己傳要發生性行為的泰文訊息給被告等語,惟自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交互詰問甲女之過程,已見詰問甲女需透過社工解釋或以簡短問答方式進行,甲女才能簡單為「是」或「不是」之回應,大多時候無法具體描述事發經過,加以身心障礙之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心智年齡常與年紀不符,且其身心狀況及心智年齡易受本身之身心障礙影響,從而時有無法完整表達或自發性陳述之情形,遽以甲女可自發傳送訊息給被告乙節,未考慮甲女是否有無可抗拒或無法明確向被告表達抗拒之狀態,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稍嫌速斷。又甲女固能自行傳送訊息邀約被告而看似理解性行為意思,惟甲女屬中度身心障礙,現經鑑定屬無法減輕及恢復而無須重新鑑定,有彰化縣衛生局函覆之甲女身心障礙資料附卷可參,是以對身心障礙之被害人應確認包括:其是否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案發當時有無能力為抗拒之意思表示或有無抗拒之能力?等節,實應透過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確認,此部分應有再予調查之必要。㈡被告為來台迄今仍不諳中文之泰國人,甚或法院之泰語通譯亦表示被告為泰國原住民,普通泰文亦有未能完全溝通之情事,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無法與甲女對話,若案發當時雙方無法溝通,則被告何以判斷甲女案發時有能力為抗拒之意思表示或有抗拒之能力、而甲女未抗拒方與之發生性行為等節,原審就此並未說明,亦有未恰等語。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乘機性交故意,亦即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查,甲女雖有智能障礙情形,但甲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就關於工作場所、工作內容、廠房內部區域、案發地點及對象等提問,均能依照題意為回答,再觀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5頁),甲女暱稱為「萱宣」,有使用通訊軟體回撥、收回訊息、視訊通話等功能,並曾發出「月經」「人在哪裡」等訊息給被告,可知甲女熟悉手機通訊軟體之操作,及甲女為高中畢業之學歷,自102年即在該處工作,平日住宿在工廠宿舍等情,足認甲女雖有智能障礙,但已習得基本之自理、社交能力,外觀與常人相當;參照被告與甲女所述其等之聯絡方式,甲女係以手機內翻譯功能將其訊息轉為泰文,傳送予被告(見原審侵訴緝卷第151頁),被告再以語音播放功能,將文字轉為語音(見本院卷第93頁),始能溝通,兩人間顯存有語言隔閡,以平日其等在工作上鮮少交集之情狀,被告能否於與甲女短暫接觸之時間內,察覺甲女之智能狀況,實有疑問。再者,被告雖無智能障礙情形,但其自稱未受教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國小肄業」),不太識字,難認智識程度達於常人水準,在語言不通、甲女有基本自理能力、外觀並無表現異狀之情況下,實無法排除被告因而未能分辨甲女之心智狀況,被告辯稱不知甲女有智能不足情形,並非無據。甲女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就何人邀約前往廠房3樓、有無告知被告不想發生性行為、是否知道去3樓廁所要做什麼事情等問題,答稱「忘記了」「不記得」「我不知道」等語,或透過社工解釋或以簡單字句回答,然甲女於交互詰問中曾出現在家屬面前陳述有所顧忌之表現,針對其他與性行為無直接相關之問題,均能適當回答,可以認定其對於性行為非毫無瞭解。原審認甲女對於外界事務有相當認知及性自主意願,事發時未處於完全「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並無違誤。檢察官請求就甲女是否理解性行為之意義?案發當時有無能力為抗拒之意思表示或有無抗拒之能力?等節,送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已無必要,且依前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女為智能障礙之人,鑑定構關鑑定之結果,仍不能遽以認定被告之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益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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