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豐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夥同多人毆打對方駕駛人,而以變造車牌之方式躲避追緝,毫無尊重他人,欠缺法紀觀念,且嚴重破壞人之安全,惟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傷害部分並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4969號不起訴處分,並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車牌號碼「7378-HF」自用小客車車牌,係用於本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用及傷害犯行前往及離開現場所用,惟係其日常所用之物,審酌比例原則,如予以沒收,實屬過苛,是以應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4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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