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41號
原   告 日永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輝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 律師
被   告  蘇正宇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公司之員工,擔任負責維修機具器械之
職,詎其利用職務之便,趁民國106年10月22日為星期六,
將公司保全系統解鎖後,擅自進入公司內部,竊取儲存液態
氣體所用、價值新台幣(下同)35,000元之白鐵桶2個載運
離開,又於同年12月1日晚間8時許,以同樣手法進入伊公
司內,竊取價值6,800元之中古液位計9支載運離開,致伊
受有131,200元之損害,嗣伊於同年12月底,清查保全紀錄
及公司帳冊並比對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知悉上情。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由原告公司載走之白鐵桶及液位計,均係伊自
己向客戶收購之廢品,而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是伊並未
竊取原告所有之白鐵桶及液位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公司之員工,擔任負責維修機具器械之職
,於106年10月22日自公司載走系爭白鐵桶2個,又於同年
12月1日晚間8時許載走液位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
被告固抗辯其於106年12月1日僅載走液位計4支等語,惟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及原告所提出翻拍監視器畫
面截圖,可見被告將液位計分為5支1盒、4支1盒移至辦
公室天花板上,後於106年12月1日兩次進出公司攜出長盒
(見本院卷第19至20-1頁之翻拍照片及卷第71-72頁勘驗筆
錄),足見被告載走之液位計應係9支,堪以認定。再被告
抗辯其由原告公司載走之白鐵桶及液位計,均係自己向客戶
收購之廢品,而非原告公司所有之財物云云,本院衡以被告
係由原告公司內部載出白鐵桶及液位計等物品,而原告公司
本係以買賣、維修中古白鐵桶及液位計為經營項目,故放置
於原告公司內部之白鐵桶及液位計應屬原告所有,屬常態事
實,被告以上情抗辯屬變態事實,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竊取其公司所有之白鐵桶2個及液位計9支,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中古白鐵桶之交易價格為每個35,000元,液位計之
價值則為每支6,800元,是其總計損失131,200元等語。惟
依原告所提出中古白鐵桶之報價單,其上記載之價格為30,0
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另依原告110年3月31日陳報狀
所自承,被告竊取之2個白鐵桶,一個為放置公司門邊之舊
桶及公司內部之練習用桶(見本院卷第61頁),衡情其價格
應會較一般可交易之中古白鐵桶更低,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就白鐵桶部分之損害以4萬
元計算為宜。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液位計係以新品價
格計算,惟其自承遭被告竊取之液位計為102年間向日本化
學機械製造株式會社採購之日製中古液位計,購入價格均為
日幣1,000元,至被告竊取之106年12月間已逾4年,並佐
以原告所提出之液位計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本院認中古液位計之交易價格以每支3,5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就液位計之損失應為31,500元。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失
應為71,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
7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高菁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