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而竊取告訴人 孔朝欉 之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已找回失竊財物,並願意原諒被告,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機車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94號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9日17時許至翌日2時間,行經孔朝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後,見房門未關,即徒步進入本案住宅,徒手竊取孔朝欉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黑色PUMA品牌背包1個(下稱本案背包),隨後見孔朝欉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住家門口,車鑰匙放置於車上未拔,遂將本案機車一併騎走而得逞。嗣經陳文龍之弟 陳家和 發現家中有不明之機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孔朝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孔朝欉於警詢之指訴

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4年1月30日偵查報告、贓物領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住宅案發現場照片、被告住家內照片、本案機車及本案背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及本案背包,均業已發還告訴人孔朝欉,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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