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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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耀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林滿 緊滿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7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以齊

                  法 官吳品杰

                  法 官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邱淑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8號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自由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林滿緊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行車遇有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後方有無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耀宗、林滿緊等均疏未注意,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林滿緊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手、雙膝及雙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滿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耀宗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林滿緊發生車禍,是她騎車來撞我,她從外圍騎進來撞我,當時我在紅燈等綠燈,綠燈亮了我要起步;我一點都沒有過失,我一點都沒有錯,當時我開在雙黃線旁邊,因為剛起步,時速只有10公里;我後面又沒長眼睛,告訴人從右邊逼撞過來,擦撞到我車前面的方向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滿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系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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