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晨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第3行「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應更正為「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洪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晨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惟未戒絕施用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第2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被告洪晨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21時30分許,在友人 陳信全 (另案偵辦中)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經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713號搜索票入內搜索,於在場人員陳信全、 林峯年 (另案偵辦中)處扣得安非他命4包、愷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等物,並經員警對洪晨益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D0000000)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個,係由寶特瓶、玻璃球與吸管所拼湊而成,有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佐,該等用品於日常生活上極易取得,亦得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該吸食器1組與玻璃球1個為同案被告陳信全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亦非屬被告持有之物,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