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傳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
107年8月1日止,嗣乙○○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且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3月2日晚間7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於
109年3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在該分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乙○○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驗出陽性反應,我的心臟有問題不可能施用毒品,因為用了會導致亢奮,我的心臟承受不了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晚間7時5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900號卷第11至13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緘封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7頁)。徵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9年3月2日晚間
7時5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按:即109年7月15日)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
2.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同樣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但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尚未施行,故修正理由雖提及: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然因修正後規定尚未施行,因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解釋及適用,仍應以修正前之現行有效規定為依歸。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如緩起訴未經撤銷,則被告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執行完畢日,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開「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則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此日撤銷緩起訴即已生效,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該日相當於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及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討論意見參照)。又撤銷緩起訴處分,只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參照)。
5.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98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即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21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且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網路擷取本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公告後3年內之「
109年3月2日晚間7時57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再犯率甚高,自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5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
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等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工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4號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登寶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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