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徐千涵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周銘皇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 廖松林
劉怡君
羅國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000元,及被告廖松林、劉
怡君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被告羅國通自110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前具狀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補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聲明後再更正為:㈠被告廖松林應給付原告1,2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重訴卷第79頁、第101至102頁、第127至128頁),經核無礙於本訴之終結,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得就追加之訴予以防禦,又就備位訴之聲明僅嗣後為減縮,依上所述,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符合程序規定,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松林因挪用松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松奕公司)款項,致股東即原告虧損,經原告與被告廖松林協商後,由被告廖松林另覓得被告劉怡君、羅國通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被告廖松林遂於110年1月7日前往臺北與被告羅國通見面,並由被告廖松林親自書寫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因還款總金額及分期方式尚未完全確認,故系爭協議書中「11、68000、備註:分15年攤還、連帶保證人劉怡君簽名、地址」等文字均先留白,原告並告知被告羅國通就被告廖松林所騙款項約1,000餘萬元,正確金額需與被告廖松林對帳後方知悉,被告羅國通亦表示為讓被告廖松林回去安心工作,故願簽署系爭協議書,並向原告、被告廖松林表示待金額填載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其即可;嗣原告於翌(8)日與被告廖松林、劉怡君商議後確認總金額為1,215萬元,以每月還款68,000元計算,還清需14年又11月,故以整數15年還清,乃填載至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劉怡君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書寫地址,另由被告廖松林簽發票面金額1,215萬元、票號CH445124號、發票日110年1月8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再次擔保上開債務,原告並無威脅被告廖松林,也有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協議書以「LINE」傳送予被告羅國通,被告羅國通已讀後亦未表示任何意見,應已默示同意。詎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未按期清償第一期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仍相應不理, 爰先位 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215萬元,備位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及系爭本票請求權請求被告廖松林返還1,21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廖松林:一開始松奕科技支出項目僅有800餘萬元,其中
蓋雞寮、請師傅薪資、水電費用加回去才用銀行利息變成1,215萬元,原告所述簽約過程大致相符,但我忘記原告有無跟被告羅國通講到金額部分待對帳後再以「LINE」傳給被告羅國通這件事,我願意還原告大概400、500萬元,我也有簽發系爭本票,我簽約當時是在原告家中,被原告先生威脅表示如不承認松奕公司支出費用、被告羅國通不作保就不讓我離開,我就在原告家中一直對帳,把前面花出去的錢算回去,原告也跟我說只要被告羅國通願意作保就可以讓我慢慢還錢,而且可以不告我刑事,但原告隔天就去告我,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當庭對原告撤銷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㈡被告劉怡君:除引用被告廖松林所述外,另補充:當時松奕
公司所有支出都要被告廖松林支付,這樣就不算股東,有點分配不均,且原告有口頭答應不提告,我跟被告廖松林才簽署系爭協議書等語。惟未提出答辯聲明。
㈢被告羅國通:110年1月7日係被告廖松林與其母即被告羅國通
舅媽 孫美娥 帶同原告至被告羅國通住處,表示被告廖松林積欠原告債務,原告要被告廖松林尋找保證人,被告羅國通因患病日久、身體極度虛弱、精神狀況不佳,禁不住孫美娥、被告廖松林以親戚情分再三央求,遂於系爭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惟斯時被告廖松林聲稱僅有積欠原告少許債務,並未說明欠款金額,被告羅國通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總金額及分期方式均屬空白,原告僅向被告羅國通表示總金額及還款細節未定,要再與被告廖松林確認,原告及被告廖松林即離去,則還款金額及還款條件既屬系爭協議書必要之點,未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自不能使其發生效力;又原告於110年1月8日與被告廖松林於系爭協議書上填載總金額及分期方式後,未及時通知被告羅國通,直至同年月27日方將完整填載之系爭協議書、本票翻拍後以「LINE」傳送被告羅國通,然斯時被告羅國通業於同年月26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翌(27)日身體極度不適,對於原告傳送之訊息並未詳閱內容,且並未回應,不得以被告羅國通單純沉默,推認有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重訴卷第106至108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有於110年1月7、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立書人:
甲方徐千涵(貸與人)、乙方廖松林、丙方羅國通、丙方劉怡君(借用人之連帶保證人)。茲為還款事宜,甲乙丙三方同意訂定本契約,並共同遵守下列事項:本人廖松林挪用松奕科技公司款項(開空頭支票、報假帳)造成公司股東徐千涵虧損,經查證屬實。本人廖松林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並且還清所有挪用之款項。每月(11)日還68,000元整,如一期未按實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且甲方可提出告訴。連帶保證: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得向丙方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丙方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並註記「分15年攤還」(司促卷第9頁),而其中除「(11)、68,000、分15年攤還、被告劉怡君之簽名、地址及印文」係於同年月8日方填載外,其餘內容均係於同年月7日填載完畢(重訴卷第43至45頁、第87頁)。
⒉原告持有被告廖松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司促卷第11頁),原告與被告廖松林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⒊原告有執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號支付命令命「上列債務人(即被告廖松林、羅國通、劉怡君)應向債權人(即原告)給付1,215萬,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司促卷第19頁),該支付命令於110年3月4日對被告廖松林、羅國通、劉怡君寄存送達,經被告羅國通於同日領取,其餘被告則未領取(司促卷第25至29頁、重訴卷第37至39頁)。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萬元,有無
理由?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被告羅國通於110年1月8日補填系爭協議書時,是否在場?其內容是否經過被告羅國通之同意?被告廖松林、劉怡君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經他人威脅?渠等主張撤銷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⒉被告備位依系爭協議書、本票請求被告廖松林給付1,215萬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契約既載明自某日起至某日止一年期間內負保證責任,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此一年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清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原約定一年期間之內,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揆之保證契約,原得對將來發生之債務為概括保證之旨,該借據顯係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概括之保證,其效力自應及於嗣後發生之訟爭借款債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保證契約既包括保證一定期間之全部債務,或將來發生之債務之「概括保證」,概括保證人即應就概括保證之全部債務均負保證責任。
⒉則依不爭執事項⒈所示,被告羅國通於110年1月7日簽署系爭
協議書時,其上雖未記載被告廖松林所願還清之挪用松奕公司款項金額,然被告羅國通既願擔任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於被告廖松林未依契約履行時,原告得連帶向被告廖松林、劉怡君、羅國通請求給付,而保證範圍已可得確定為「被告廖松林所挪用松奕公司之款項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屬對於被告廖松林於特定範圍之債務為概括保證之意思,足認系爭協議書業已有效成立。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被告廖松林、劉怡君抗辯遭原告夫婿威脅,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主張撤銷同意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重訴卷第106頁),渠等自應就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經本院曉諭舉證後,被告廖松林表示將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諭知應於110年8月6日前提出(重訴卷第108至109頁),然迄本院同年月1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廖松林方當庭表示因工作受傷手機毀損,如送修修復將提出(重訴卷第128頁、第131至132頁),然均未提出,渠等既未盡舉證之責,難認渠等抗辯上開內容可採,故渠等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屬無據。況被告廖松林表示:原欲提出之「LINE」、簡訊內容包括必須羅國通作保,如果願意作保,就不會告刑事,而且民事可以慢慢還錢,否則就會附帶刑事來告我,印象就是這些,其餘記不起來等語(重訴卷第129頁),然該等情節不僅為原告所否認(重訴卷第129頁),且該等情節縱使存在,原告若認被告廖松林有犯罪嫌疑,而其為被害人,本得行使刑事告訴權,難認係屬不法惡害告知之脅迫,併此敘明。
⑵又被告羅國通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因必要之點未經被告羅國通
同意而未成立等語。然兩造雖均不爭執110年1月8日填載系爭協議書其餘內容時,被告羅國通未在場(重訴卷第113、87頁、第103至104頁),惟依上所述,被告羅國通既有概括保證被告廖松林所挪用松奕公司之款項對於原告所負債務,保證範圍已可得確定,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然合致,礙無未成立之情狀;況依原告所提出與被告羅國通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1月7日確有傳送系爭協議書內容予被告羅國通(重訴卷第143至159頁),並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協議書、本票紙本翻拍後傳送予被告羅國通,並向被告羅國通表示「要寄給你嗎?」,經被告羅國通端已讀上開訊息未回覆(重訴卷第163至165頁),故被告羅國通於連帶保證後亦已知悉具體保證債務範圍。則系爭協議書既未另行約定原告、被告廖松林填載系爭協議書其餘內容後,需再次經被告羅國通同意後方生連帶保證之效力等情,而被告羅國通讀取原告傳送之訊息後,亦未曾表示擔保債務總金額需經其同意,然其不同意之意旨,實難認被告羅國通於110年1月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須待原告、被告廖松林再次將具體還款金額、還款方式告知被告羅國通,且須經被告羅國通同意後,其方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狀存在,是其所辯,礙難採納。
⒋綜上,系爭協議書既屬有效成立,而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廖松
林為主債務人,被告劉怡君、羅國通為連帶保證人,並有約定一期未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加速條款,又依其上所記載之「每月68,000元,分15年攤還」計算總金額為12,240,000元,與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告廖松林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215萬元相當,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債權金額為1,215萬元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萬元,及自不爭執事項⒊所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61號支付命令送達予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均應准許。
㈡爭點二: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准許,其備位請求之審判條件即未成就,本院自無就備位請求為判斷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羅國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一併酌定被告廖松林、劉怡君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