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 林雅榛 被告 陳吉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交友平台相識,被告先向原告佯稱:其具理財投資經驗、於金融機構有熟識之人可協助貸款以購屋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向原告佯稱:因投資家電、資金周轉困難需錢孔急云云,向原告借貸共計59萬元,原告則分別:於108年11月4日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11月5日提領40萬元現金、於108年11月5日提領9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另於108年10月17日向原告佯稱:轉帳給友人之額度不夠,需要3萬元,並允諾還款云云,原告乃以自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交付之。被告嗣於108年11月間清償上開款項之4萬元予原告,其餘均未清償,旋即與原告不再聯繫。原告至此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語,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列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9頁);另原告主張其曾以言詞及LINE訊息方式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均未果,有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4月2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5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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