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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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5日本院109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許可終止抗告人乙○○(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甲○○(
0,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95年10月10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父甲○○已過世15年,其與抗告人生母丙○○為親兄妹關係,收養抗告人係為鄒家有後嗣子孫祭祀,故其與生母協議,只要抗告人將所生最後一個孩子延續鄒家香火,即可回歸原生家庭。抗告人已將小女兒過姓鄒家,並到鄒家祭拜祖先,養父遺產將由抗告人小女兒全部繼承,抗告人現欲回歸原生家庭,經原生家庭成員全部同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終止抗告人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81年8月21日由甲○○收養,甲○○已於95年10月10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並有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10年2月5日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本院81年度養字第24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抗告主張甲○○收養抗告人,係為鄒家有後嗣子孫祭祀,故與抗告人生母丙○○約定,抗告人所育最後一名子女延續0家香火,即可回歸原生家庭等情,業據抗告人到庭陳述綦詳,並經抗告人生母丙○○到庭證稱:伊哥哥沒有結婚,要伊女兒給他當女兒,伊女兒的女兒姓0,甲○○就有後嗣,抗告人二女兒 鄒佑惠 與甲○○同姓;甲○○父母及弟弟已往生,弟弟沒結婚生子,兄弟姊妹只剩伊;(問:你出養抗告人給甲○○時,有約定好何情況可以終止收養,讓抗告人回歸本家?)甲○○口頭上跟伊說,將來伊往生,抗告人可以回到原生家庭,但抗告人還是從母姓0;抗告人日後終止收養回歸家庭還會姓0,因為伊父母在世時,交代抗告人要給伊哥哥做養女,所以終止收養後,抗告人還是會姓母姓等語(見本院110年7月15日訊問筆錄),堪信抗告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抗告人主張將小女兒過姓0家,並到0家祭拜祖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丙○○亦到庭表示甲○○與祖先一起祭祀,都是抗告人在祭拜,掃墓也是一起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可知抗告人養父甲○○死亡後,依民間傳統習俗與祖先共同接受供奉祭祀,即使終止抗告人與甲○○間之收養關係,甲○○仍受0家子孫丁○○祭祀。抗告人雖自承繼承養父之遺產,惟表示該遺產由丁○○全部繼承等語,亦與傳統由兒女子孫繼承財產習俗相符。又抗告人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因收養關係存續而停止,收養關係如終止,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本件抗告人養父甲○○死亡迄今已14年,抗告人生父、生母及本生父母所生子女 劉利騏 、 劉秀珍 均表示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有抗告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之本生家庭手足均同意抗告人回歸本生家庭。是本件如准予終止收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甲○○間之收養,揆諸前揭規定,無不予許可之事由存在,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許可終止抗告人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蘇昭蓉
法官林文慧法官張淑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