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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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4號再審原告 童俊傑 再審被告青禾國際影像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全孝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定意旨)。查上開確定判決前就財產權起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徵收裁判費3,200元;另就非財產權起訴部分,徵收3,000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