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長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長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74號」;第八行至第十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 嗣吳長 烜於109年10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15線60公里處,遭於上址實施取締酒駕之員警攔查,經查後發現吳長烜為楊梅分局所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吳長烜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審酌被告本件係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78號被告吳長烜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6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9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4日凌晨1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烜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