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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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陶國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陶國勇犯如附表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國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5、6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執行刑1年2月等內部界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併科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依第5款至第
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可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執行,係各別獨立,不能互相混合處理,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5之罪為有期徒刑,則於各案判決確定後,符合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定要件,應依同法第51條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僅有期徒刑部分,關於罰金刑部分,不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亦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1年08月27日│101年08月27日│101年0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142號│字第5142號│字第582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03月29日│102年03月29日│102年04月30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101年度審訴字第3516│101年度審訴字第3610││判決││號│號│號││├────┼──────────┼──────────┼──────────┤││判決│102年03月29日│102年03月29日│102年04月30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第5838號(102年度執緝│第6392號│││字第2025號)│字第202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折算一日。││罰金新臺幣80000元│├────────┼──────────┼──────────┼──────────┤││││││犯罪日期│102年03月25日│102年03月27日│102年03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3163號│字第3163號│第8733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04月0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102年度審訴字第2508│102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號│號│││├────┼──────────┼──────────┼──────────┤││判決│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7日│103年04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第894號│第893號│第75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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