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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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4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第163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一坤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一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文末應補充「陳一坤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而不慎撞及告訴人 李宏智 ,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危害非輕,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475號被告陳一坤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坤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4年6月8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中貿然往左偏移,而未與同行車輛保持適當併行間隔,適其同向左後方之李宏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宏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尖峰關節半脫位之傷害。
二、案經李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一坤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駕駛│││之供述│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宏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習慣││││性靠左行駛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李宏智於警│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中│││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貿然向左偏移,擦撞到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張││├──┼───────────┼────────────┤│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紙│。│││││├──┼───────────┼────────────┤│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事實。│││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 審交簡 字第 837 號判決(105.03.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142 號(105.07.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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