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昱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昱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 林明坤 、 林明欽 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凌晨2時50分許,王昱勝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1至3、6及7所涉竊盜犯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竊盜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2月24日繫屬本院,且由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67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有該案件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4日新北檢榮德
104偵31822、31829字第350814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公訴人另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於104年12月11日向本院重行起訴,本院於105年1月5日繫屬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5日新北檢榮德104偵3214
3字第300051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紙在卷可考,是公訴人就被告同一犯罪行為,先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就後繫屬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8號如附表編號4、5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方式│├──┼─────┼─────┼─────────────┤│1│104年7月21│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日2時3○○○區○○街│ 宋源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許│102巷11弄│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22號前│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內被│││││害人宋源益所有之各類電線、│││││電纜線數捆及網路測試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2│104年8月23│新北市新莊│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日3時5○○○區○○路88│ 鄭凱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巷1號1樓前│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內被│││││害人鄭凱云所有之電鑽1台、│││││電動工具2台及電動起子2台,│││││得手後隨即離去。│├──┼─────┼─────┼─────────────┤│3│104年8月24│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日2時1○○○區○○街│宋源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許│102巷11弄│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22號前│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內被│││││害人宋源益所有之各類電線、│││││電纜線數捆,得手後隨即離去│││││。│├──┼─────┼─────┼─────────────┤│4│104年8月27│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日7時3○○○區○○路10│林明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許前 之某時│巷25弄11號│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前│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內被│││││害人林明坤所有之雷射水平儀│││││1台、2呎輕鋼架1箱、4呎輕鋼│││││架1箱及工具鑰匙3支,得手後│││││隨即離去。│├──┼─────┼─────┼─────────────┤│5│104年8月27│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日7時3○○○區○○路46│林明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許前之某時│9號前│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址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內│││││被害人林明欽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電鑽2台、胎壓偵測器│││││1台及延長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6│104年8月27│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告訴人│││日8時3○○○區○○路18│ 李家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許前之某時│巷17號前│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內│││││告訴人李家維所有之電動起子│││││(工具盒)1箱、電鑽打動機1│││││組、電纜線2捆、木材切割器1│││││台、報廢銅管4袋、報廢電纜│││││線3袋及手工具袋,得手後隨│││││即離去。│├──┼─────┼─────┼─────────────┤│7│104年8月28│新北市中和│被告行經左列地點,見被害人│││日17時3○○○區○○街│ 張永全 所有之車牌號碼│││ 許至翌 (29│130巷10號│8956-K8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日7時20│前│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之鑰│││分許間之某││匙開啟車門之方式,徒手竊取│││時││該車內被害人張永全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隨即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