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余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9日、104年3月11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依約被告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截至108年8月25日止,
被告尚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9,958元(其中本金27,661
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資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