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151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代理人 吳萱誼

上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 陳清峰 (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日執本院106年度司執戊字第431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清峰為強制執行;惟查陳清峰已於強制執行聲請前之113年4月22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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