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公克,均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陸壹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志剛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另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公園西路二段96巷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仔」之人,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而持有之。嗣李志剛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華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等物,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志剛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李志剛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尿液對照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16日橋檢文出107毒偵1322字第1079039588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0月2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783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志剛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74號、第2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7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尚未知悉其有持有毒品之際,主動開啟機車車廂供警檢視,有被告警詢筆錄、前揭職務報告在卷可徵(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其持有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所犯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並慮及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暨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等前科之品行資料。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包工作之經歷,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前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殘留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均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