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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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8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7時30分至11時50分間之某時許,行經 黃偉榮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時,因見該址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址大門後侵入黃偉榮住處,並竊取黃偉榮放置於該址住處2樓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8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07年1月12日10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戴志杰 置於室外晾曬之烏魚子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戴志杰所有之烏魚子3片(價值約9千元)得手後離去。
(三)於107年1月14日8時33分許,行經 曾麗玲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因見該址住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關,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址住處後徒手竊取曾麗玲所有,放置於該址1樓冰箱內之烏魚子2包(共計20台斤,價值約24,0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07年2月5日6時許,行經 杜氏娟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兼營「越南雜貨店」),因見該址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持路邊拾獲之磚塊砸破該店後門門鎖旁之鐵皮牆垣,再將手伸入該缺口將門栓打開後侵入該址,徒手竊取杜氏娟所有、放置於該址櫃台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及櫃檯上金戒指2只(價值約1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五)於107年2月5日7時前之某時許,行經 黃俊銘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苑香滷味店」,因見該處無人看管且後門未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後門打開後進入該店,徒手竊取黃俊銘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神明雕像所配戴之金牌4面(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離去。
(六)於107年2月10日20時至同年月11日4時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朝天宮旁,因NURRIYAN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3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離去。
(七)於107年2月11日6時54分許,行經 羅世國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五金咖啡店」,因見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後門破洞之木板掀開,打開門栓後啟門入室,徒手竊取羅世國所有,放置於該店收銀台內之現金3,55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黃偉榮、黃俊銘、NURRIYAN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榮祥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榮祥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偉榮、黃俊銘、NURRIYAN、戴志杰、曾麗玲、杜氏娟、羅世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0月2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741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五)至(七)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毀損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又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四)所示犯行,雖持磚塊破壞牆垣,然尚非屬通常之「器械」,無由構成兇器。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合於「攜帶兇器」之要件,容有未恰,應予指明,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七)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3月15日、3月減為1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433號、簡字第3945號、訴字第36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3月減為1月15日、5月、1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再經同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746號、簡字第714、718號、審訴字第490、1392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6月、4月、8月、8月、4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遭撤銷假釋,並於102年7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9日(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2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6號、102年度簡字第78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5月2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464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而於106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被告遭撤銷假釋,並於107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6日,然被告於106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乙案徒刑業已於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則其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乙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於警方尚未就上揭事實一(一)、(四)至(五)所示事實,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前,自行向警方供承如上揭事實一(一)、(四)至(五)所示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前揭岡山分局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揭事實一(一)、(四)至(五)所示犯行,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侵入住宅、毀損牆垣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慮及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之經歷,日收入約6至7百元,經濟狀況不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六)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NURRIYAN,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七)所示竊盜犯行所得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而依被告所述,該等所得業已分別花用、變賣或食用殆盡,然被告就其變賣所竊得之烏魚子、金牌等物始終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否屬實,而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被害人、告訴人所述財物價值差距甚大,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就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七)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財物之原物,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1│上揭事實│曾榮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一)│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上揭事實│曾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上揭事實│曾榮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一(三)│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烏魚子貳拾台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上揭事實│曾榮祥犯毀損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一(四)│,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金││││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上揭事│曾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實一(五)│,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肆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上揭事│曾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實一(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上揭事│曾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實一(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