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3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惠珠
郭輝明佘進福曾院勤周同順梁世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惠珠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郭輝明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3-1所示之物沒收。
佘進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周同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梁世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曾院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惠珠、郭輝明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另佘進福、曾院勤、周同順、梁世在等4人則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和平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由蔡惠珠提供賭具紙質天九牌並擔任莊家,郭輝明負責清場工作(即桌面賭資賠付),佘進福、曾院勤、周同順等3人為閒家,依每人所持天九牌計算點數,與莊家依點數大小論輸贏,如點數比莊家大即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反之,該次押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閒家可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現金,每人各持2張天九牌,賭客梁世在在場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以前開賭博方法進行賭博。嗣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具,及如附表編號3、3-1所示自郭輝明身上扣得預付輸贏之現金3,000元及贏取之現金600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惠珠、郭輝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警卷第
7至13、15至21頁、偵卷第15至21頁)。㈡被告佘進福、周同順、梁世在分別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
警卷第23至27、38至42、44至48頁、偵卷第23至24、27至30頁)。
㈢另被告曾院勤固坦承其在場、有拿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下注,是幫別人拿牌,剛拿到牌就被抓云云(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6頁)。惟查:證人即在場賭客佘進福、周同順、梁世在於警詢時均證稱:曾院勤等人,均押注拿牌參與賭博(見警卷第26、40、46頁);證人蔡惠珠於偵查中已證稱:曾院勤有與伊一起賭天九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另證人郭輝明則於偵查中證稱:
佘進福、曾院勤、周同順、梁世在是一起賭博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參以警方依上開證人證述所製作之和平公園賭博案位置圖,被告曾院勤擔任「閒家2」並坐於北方之位置一情(見警卷第56頁);則衡以客觀常情判斷,上開天九牌之賭博方式係由3人擔任閒家,由此可見被告曾院勤確已下場賭博且查獲當時手中亦持有天九牌等情無訛;況上開同案被告均已明確證述如上,其等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曾院勤之必要;從而,可見被告曾院勤上揭所辯,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和平公園
賭博案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見警卷第50至54、56至69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惠珠、郭輝明、佘進福、曾院勤、周同順、梁世在
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再賭博乃參與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固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然前述之賭博罪對向犯性質,應僅存在於對賭之雙方無共犯規定之適用,如對賭其中之一方,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與對方對賭之行為,卻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者(例如其中1人收付賭資,另一人則下注簽賭或為下場擲骰等行為),於此情形,仍屬「任意共犯」,而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蔡惠珠請被告郭輝明擔任清場人員,已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渠等就本案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佘進福、曾院勤、周同順、梁世在所犯之賭博罪,與被告蔡惠珠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予指明。
㈡另被告周同順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
,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惠珠、郭輝明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於公
共場所共同參與賭博犯行;被告佘進福、曾院勤、周同順、梁世在則貪圖射倖利益,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渠等所為除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敗壞社會風俗,均屬不該。惟念被告蔡惠珠、郭輝明、佘進福、周同順、梁世在等5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曾院勤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賭博犯行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審酌被告蔡惠珠、郭輝明於上開共同賭博犯行中所任角色輕重有別,其中被告郭輝明僅擔任清場工作,參與情節顯較輕微;及被告蔡惠珠、曾院勤、梁世在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6人各自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情節、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
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然沒收及追徵之相關措施雖經修正體例及新增條文,而自從刑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及追徵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沒收規定核係前述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當優先於總則規定而為適用。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警在本案賭場所查扣在案,且為被告蔡惠珠所有、提供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蔡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自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現金3,600元、600元、200元、100元,分別自被告郭輝明、佘進福、周同順、梁世在身上所扣得,亦經渠4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8、26、40、46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尚非自賭檯上所扣之財物,惟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郭輝明身上扣得之3,600元,其中之3,000元為被告蔡惠珠所交付預付輸贏金額,為供被告蔡惠珠及郭輝明2人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蔡惠珠及郭輝明2人於偵訊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則該3,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在被告蔡惠珠、郭輝明
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其餘600元部分,被告蔡惠珠、郭輝明於警詢中業已自承當日賭博有贏取新臺幣600元等語在卷(參警卷第10、18頁),則警自被告郭輝明身上扣得之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其中之600元,即為被告蔡惠珠、郭輝明之犯罪所得,而為被告郭輝明實際持有保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附隨於被告郭輝明所犯賭博罪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警分別在被告佘進福、周同順、梁世在身上所扣得之金額600元、200元、1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佘進福、周同順、梁世在等3人本案之賭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碧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紙質天九牌│2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20顆││├──┼──────┼───────┼────────────┤│3│現金│新臺幣3,000元│自被告郭輝明身上扣得,其│├──┼──────┼───────┤中3,000元為被告蔡惠珠交││3-1│現金│新臺幣600元│付被告郭輝明供預付輸贏所│││││用,600元則為被告蔡惠珠│││││贏取之犯罪所得。│├──┼──────┼───────┼────────────┤│4│現金│新臺幣600元│被告佘進福所有│├──┼──────┼───────┼────────────┤│5│現金│新臺幣200元│被告周同順所有│├──┼──────┼───────┼────────────┤│6│現金│新臺幣100元│被告梁世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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