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51號
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8號、107年度偵字第4279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江威於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經由 吳耀豐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加入吳耀豐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與吳耀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廖麗珠 等人施用詐術,致廖麗珠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匯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進入附表編號1至6「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再由江威依吳耀豐指示提領如附表「被告存提紀錄欄」所示之款項。江威領得詐騙贓款後均上繳予吳耀豐。嗣因廖麗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麗珠、 陳素 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江威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威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信榮 、吳耀豐、證人即告訴人廖麗珠、 陳素美 、 賴玉 堂、證人即被害人 張美蓮 、黃 瑞金 、 林玫君 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黃信榮與被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之匯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農會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土地銀行諱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前往如附表「被告存提紀錄欄」所示各處提款之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亦可供參照。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而依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可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親友名義施詐,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應不難知悉該詐騙集團之運作尚須有撥打電話施詐者、收取人頭帳戶者、提領及集中收取詐欺款項者,而由3人以上分工合作,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各應就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就該詐欺集團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負其責。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7年1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吳耀豐、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接續撥打電話佯稱借款(即附表編號1至4),及被告為取得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詐欺犯行中有數次提款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偵查被告涉犯詐欺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並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05號),核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6),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即附表編號5),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時金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被詐騙高額金錢,心理及財物均受創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另衡之被告前有詐欺、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並念被告尚能坦認犯行,且其所擔任係本案車手之工作,尚非詐欺集團核心之角色,尚未因從事本件犯罪而獲犯罪所得(詳後述)。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之經歷,日收入約3千元,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父母、姊姊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被告供稱:我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約定好是1天5千元,不管我領多少款項,都是1天5千元,是月結,但是我從1月底作到2月農曆過年,吳耀豐說過年休息,過完年後我就找不到他了,我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情(見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278號卷第92頁、第94頁)。是依其所述,被告尚未實際從中分得所得,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日期及│匯入金融帳戶│被告存提紀錄││號│被害人││金額│(帳戶申設人)│(均不含手續費)│├─┼───┼─────────┼─────┼──────┼────────┤│1│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年1月29│合作金庫帳戶│無證據可證係被告│││廖麗珠│於107年1月29日13時│日15時1分│000000000000│提領││││許,撥打電話予廖麗│,12萬元│號( 王秀派 )│││││珠,佯稱為其胞妹,│││││││欲向廖麗珠借款,致├─────┼──────┼────────┤│││廖麗珠陷於錯誤,先│107年1月30│郵局帳戶│107年1月30日12時││││於同日匯出12萬元。│日12時8分│000000000000│17分在高雄市橋頭││││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3萬元│10號(李威○○○區○○路○○○號統││││員復接續於107年1月│││一超商新隆豐門市││││30日11時許撥打電話│││提領13,000元││││予廖麗珠,佯稱為其││├────────┤│││胞妹,欲向廖麗珠借│││107年1月30日12時││││款,致廖麗珠陷於錯│││19分在上址統一超││││誤,於同日匯出3萬│││商轉帳17,000元││││元。││││├─┼───┼─────────┼─────┼──────┼────────┤│2│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年2月5│華南銀行帳戶│107年2月6日0時16│││張美蓮│於107年2月5日11時1│日13時8分│00000000000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6分許,撥打電話予│,18萬元│號( 徐名聲 )│中山北路28號 國泰 ││││張美蓮,佯稱為其外│││世華銀行提領2萬││││甥,欲向張美蓮借款│││元││││,致張美蓮陷於錯誤││├────────┤│││,先於同日匯出18萬│││同日0時17分在上││││元。嗣該詐騙集團不│││址提領2萬元││││詳成員復接續於107││├────────┤│││年2月6日11時許撥打│││同日0時17分在上││││電話予張美蓮,佯稱│││址提領2萬元││││為其外甥,欲向張美││├────────┤│││蓮借款,致張美蓮陷│││同日0時18分在上││││於錯誤,於同日匯出│││址提領19,000元││││12萬元。├─────┼──────┼────────┤││││107年2月6│中國信託帳戶│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日12時19分│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號( 林傳尉 )││├─┼───┼─────────┼─────┼──────┼────────┤│3│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年2月5│臺灣銀行帳戶│無證據可證係被告│││ 黃瑞金 │於107年2月5日10時│日11時19分│000000000000│提領││││43分許,撥打電話予│,18萬元│號(徐名聲)│││││黃瑞金,佯稱為其友├─────┤├────────┤│││人,欲向黃瑞金借款│107年2月5││107年2月6日0時16││││,致黃瑞金陷於錯誤│日13時34分││分在高雄市岡山區││││,先於同日匯出18萬│,15萬元││中山北路28號國泰││││元。嗣該詐騙集團不│││世華銀行提領2萬││││詳成員復接續於同日│││元││││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瑞金,佯稱為其友人│││同日0時17分在上││││,欲向黃瑞金借款,│││址提領2萬元││││致黃瑞金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15萬元。│││同日0時17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18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19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19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20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0時21分在上│││││││址提領9千元│├─┼───┼─────────┼─────┼──────┼────────┤│4│被害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年2月5│合庫金庫帳戶│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林玫君│於107年2月5日10時│日12時38分│000000000000│提領││││20分許,撥打電話予│,18萬元│1號(徐名聲)│││││林玫君,佯稱為其配├─────┼──────┼────────┤│││偶友人,欲向林玫君│107年2月6│郵局帳戶│107年2月7日0時4││││借款,致林玫君陷於│日11時16分│00000000000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錯誤,先於同日匯出│,23萬元│40號( 羅華君 )│岡山路264號統一││││18萬元。嗣該詐騙集│││超商岡燕門市提領││││團不詳成員復接續於│││2萬元││││107年2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玫君,│││同日0時4分在上址││││佯稱為其配偶友人,│││提領2萬元││││欲向林玫君借款,致││├────────┤│││林玫君陷於錯誤,於│││同日0時13分在高││││同日再匯出23萬元、│││雄市○○區○○路││││18萬元元。│││68號岡山郵局提領│││││││3萬元││││││├────────┤││││││同日0時14分在上│││││││址提領9,900元││││├─────┼──────┼────────┤││││107年2月6│郵局帳戶│107年2月7日0時21│││││日11時17分│000000000000│分在高雄市岡山區│││││,18萬元│04號( 張明亮 )│民有路68號岡山郵│││││││局提領29,900元│├─┼───┼─────────┼─────┼──────┼────────┤│5│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年2月7│彰化銀行帳戶│107年2月7日13時│││ 賴玉堂 │於107年2月6日20時│日13時40分│000000000000│42分在高雄市路竹││││許,撥打電話予賴玉│,196,000│00號(陳薇○○○區○○路○○號路竹││││堂,佯稱為其胞妹女│元││一甲郵局提領2萬││││兒,欲向賴玉堂借款│││元││││,致賴玉堂陷於錯誤││├────────┤│││,於翌日匯出19萬6│││同日13時43分在上││││千元。│││址提領3千元││││││├────────┤││││││同日13時44分在上│││││││址提領17,000元││││││├────────┤││││││同日13時45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3時46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3時47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3時48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3時49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3時51分在上│││││││址提領1萬元│├─┼───┼─────────┼─────┼──────┼────────┤│6│告訴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107年2月7│郵局帳戶│107年2月7日16時│││陳素美│於107年2月7日12時│日16時31分│000000000000│36分在高雄市岡山││││許,撥打電話予陳素│,28萬元│41號(陳薇○○○區○○○路○○號統││││美,佯稱為其同學,│││一超商 鑫程 門市提││││欲向陳素美借款,致│││領2萬元││││陳素美陷於錯誤,於││├────────┤│││同日匯出28萬元。│││同日16時37分在上│││││││址提領2萬元││││││├────────┤││││││同日16時38分在上│││││││址提領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