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齊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齊輝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齊輝因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6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4月(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9月+3月=1年)。
㈣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之罪均為幫
助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相似,並斟酌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8月1日│本院106│106年8月│本院106│106年9月│一、編號1│││詐欺取│2月,如││年度簡字│25日│年度簡字│26日│至3所示之│││財│易科罰金││第1928號││第1928號││罪,本院││││,以新台││││││107年度聲││││幣1000元││││││字第625號││││折算1日││││││曾裁定應執│├─┼───┼────┼──────┼────┼────┼────┼────┤行刑6月,││2│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8月5日│苗栗地院│107年1月│苗栗地院│107年2月│如易科罰金│││詐欺取│2月,如││107年度│29日│107年度│21日│,以新台幣│││財│易科罰金││苗簡字第││苗簡字第││1000元折算││││,以新台││60號││60號││1日。││││幣1000元││││││││││折算1日││││││二、編號4│├─┼───┼────┼──────┼────┼────┼────┼────┤至5所示之││3│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9月1日│本院106│107年3月│本院106│107年4月│罪,於判決│││詐欺取│3月,如│、105年9月22│年度簡字│15日│年度簡字│10日│時曾定應執│││財│易科罰金│日、105年9月│第2944號││第2944號││行刑4月,││││,以新台│25日、106年1│││││如易科罰金││││幣1000元│月3日│││││,以新台幣││││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4│行使偽│有期徒刑│105年11月25│臺中地院│107年5月│臺中地院│107年6月││││造私文│3月,如│日│107年度│30日│107年度│25日│三、編號1│││書│易科罰金││訴字第││訴字第││至5所示之││││,以新台││699號││699號││罪,臺中地││││幣1000元││││││院107年度││││折算1日││││││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5│幫助圖│有期徒刑│106年5月8日│臺中地院│107年5月│臺中地院│107年6月│行刑9月,│││利媒介│2月,如││107年度│30日│107年度│25日│如易科罰金│││性交│易科罰金││訴字第││訴字第││,以新台幣││││,以新台││699號││699號││1000元折算││││幣1000元││││││1日。││││折算1日│││││││├─┼───┼────┼──────┼────┼────┼────┼────┼─────┤│6│幫助犯│有期徒刑│105年12月23│本院107│107年8月│本院107│107年9月│一、編號6│││詐欺取│2月,如│日│年度簡字│29日│年度簡字│26日│至7所示之│││財│易科罰金││第1238號││第1238號││罪,於判決││││,以新台││││││時曾定應執││││幣1000元││││││行刑3月,││││折算1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7│幫助犯│有期徒刑│106年3月18日│本院107│107年8月│本院107│107年9月│1000元折算│││詐欺取│2月,如││年度簡字│29日│年度簡字│26日│1日。│││財│易科罰金││第1238號││第1238號││││││,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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