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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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文甲、劉 明麗 、 劉明珠 均係 劉政雄 (民國106年1月1日死亡)之子女,劉文甲明知劉政雄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劉文甲、 劉明麗 、劉明珠等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劉政雄之遺產應為上述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詎劉文甲明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劉政雄生前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美濃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劉政雄之其他繼承人即劉明麗、劉明珠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6年1月3日13時37分,在空白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取款
憑條上,填寫日期「106年1月3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貳萬壹仟元整、21000」等字樣,並擅自蓋用「劉政雄」之印文及偽簽「劉政雄」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經劉政雄授權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1千元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取款憑條,嗣再將前揭取款憑條、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等持之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櫃檯承辦職員 鍾新梅 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開金額如數交給劉文甲,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1月4日13時59分,在空白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填寫日期「106年1月4日」、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玖(仟)捌(佰)貳(拾)元、9820」,並擅自蓋用「劉政雄」之印文2枚,用以表示經劉政雄授權提領9820元之意思,而偽造前揭提款單,嗣再將前揭提款單、郵局帳戶存摺、印章等持之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郵局櫃檯承辦職員 黃晉輝 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述金額如數交給劉文甲,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
㈢於106年3月23日12時5分,在空白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取款
憑條上,填寫日期「106年3月23日」、帳號「0000000000000」、金額「壹萬肆仟元整、14000」,並擅自蓋用「劉政雄」之印文及偽簽「劉政雄」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經劉政雄授權提領1萬4千元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取款憑條,嗣再將前揭取款憑條、農會帳戶存摺、印章等持之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櫃檯承辦職員 李滿妹 行使之,使其陷於錯誤,遂將上述金額如數交給劉文甲,足以生損害於劉文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明麗、劉明珠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劉文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訴卷第32頁)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被害人劉明麗、劉明珠均係劉政雄之子女,其明知劉政雄於106年1月1日死亡後,遺產依法應由其與劉明麗、劉明珠等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劉政雄之遺產應為上述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其利用其保管劉政雄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事先取得被害人2人之同意,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方式製作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向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郵局、農會之承辦職員行使,並提領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辯稱:領錢的目的是為了父親劉政雄生前交代要用來支付喪葬費,且領的錢都用在劉政雄的喪葬費,沒有不法所有意圖。領錢的過程中,我有告知郵局跟農會的承辦人員,他們也都知道劉政雄已經過世了,但還是讓我領這筆錢,財政部有函示指出20萬元以下之遺產不用申辦及課徵遺產稅,因此我沒有冒用劉政雄名義,使郵局跟農會陷於錯誤,提款行為也沒有致生損害於郵局、農會及稅捐稽徵機關。被害人劉明麗、劉明珠沒有支出父親的喪葬費用,也沒有要主張繼承父親的遺產,所以沒有損害被害人劉明麗、劉明珠的繼承權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被害人劉明麗、劉明珠均係劉政雄之繼承人,被告明知劉政雄於106年1月1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其與劉明麗、劉明珠等人共同繼承,未達成分割協議前,劉政雄之遺產應為上述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被告利用其保管劉政雄郵局帳戶、農會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未事先取得被害人2人之同意,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時間,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方式,製作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之取款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向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郵局、農會之承辦職員行使,並提領如上揭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見本院訴卷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麗、劉明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30、141頁),並有劉政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美濃區農會106年5月4日美區農信字第1060000408號函及檢附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106年6月19日美區農信字第1060000528號函及檢附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等(見他二卷第5、23至30頁,偵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以上開辯詞置辯,經查:㈠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及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87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劉政雄死後,即不得再以單獨以劉政
雄之名義製作上揭取款憑條、提款單,而其明知未經被害人劉明麗、劉明珠之同意,竟仍分別製作上開取款憑條、取款單後,向上揭郵局、農會之承辦人行使,自屬行使無權製作之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其次,證人黃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劉文甲、劉
政雄。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人要提款時,我們都會告訴他辦理繼承應該具備的事項。如果要來提款之人沒有主動告知的話我們是憑存摺、印章、密碼去提款,尤其是金額小的我們不會主動詢問帳戶的狀況。如果提款人告知帳戶的名義人已經死亡,我們當下會拒絕提款且會告訴他辦理繼承應該注意的事項及所需帶文件,絕對不會讓他提款。(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提款單是否為劉政雄本人去提領,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9至82頁)。證人鍾新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不認識劉文甲,不清楚劉政雄死亡的時間。(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取款憑條是我經辦的,該戶頭是劉政雄所有,但提款人是劉文甲,屬於第三人提領的情況,只要印章、存摺符合,我們都必須讓他提領。如果存摺戶名名義人死亡,提領人有告知,我們會告知需提出死亡證明1份,拿過來的話不論金額多或少我們都是一律結清轉帳至當事人結清的帳戶,如果小於百位數,視情況不一定要入到提款人之帳戶,但都不會讓人直接把現金領走;百位以上的餘額,就會匯入指定帳戶不會有提領現金的情況。劉文甲提領系爭款項時,沒有告知我戶頭名義人已經死亡,如果有,我們會告知他必須提出死亡證明來給我們結清。應該不會有得知戶名名義人已經死亡,但仍然讓第三人持戶頭名義人的存摺、印鑑來提款的狀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3至90頁)。證人李滿妹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不認識劉文甲及劉政雄。(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㈢)取款憑條是我經辦的。我當天是去代理,我原來是在南隆分部,因為他們只有3個人,有人請假我就要去代理。取款憑條是第三人提款的狀況,只要存摺、印章對了就給他領,但不是本人於後面會叫他簽名,劉文甲沒有跟我說為何要提領該筆款項。當戶頭名義人死亡時,有人要來提款,我們會跟他講要拿死亡證明、戶籍謄本。劉文甲於提領系爭款項時,沒有跟我說劉政雄已經死亡,因為有跟我講的話,我會告知他們。如果第三人有告知我們戶頭名義人死亡,或我們已經知道的話,就不會讓第三人拿死者之存摺、印章來提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至94頁)。本院審酌3位證人與被告原先均不相識,其證述並經具結擔保真實性,應無刻意誣陷被告,而使自己反遭偽證重罪追訴之動機,且其等之證述與一般金融機構就帳戶名義人死亡時,帳戶內存款之處理方式相符,應值採信。是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
一、㈠至㈢之時間,分別前往提領款項時,並未告知帳戶名義人劉政雄已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而被告明知郵局帳戶、農會帳戶之名義人劉政雄已死亡,卻
仍隱瞞上情,而分別向郵局、農會承辦人行使上開偽造取款憑條、提款單以分別提領如上揭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金額,則自屬以詐術使行員誤信被告係經授權而提領,而陷於錯誤,嗣後並如數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劉政雄郵局、農會帳戶存款交付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除被告外之劉政雄其餘繼承人、郵局及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
㈤又劉政雄去世後,若有支付殯葬費用之需,被告並無不能先
徵得劉政雄其餘繼承人同意後,再行支用劉政雄郵局、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情形,此由被告與被害人劉明珠、劉明麗間有LINE對話群組之情(詳後述),即可得知。況劉政雄其餘繼承人就相關事宜應如何安排,亦未必與被告意思相同。被告排除劉政雄其餘繼承人參與,未取得劉政雄其餘繼承人同意,逕自透過偽造私文書方式,取得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劉政雄郵局、農會帳戶內屬於劉政雄遺產之款項,供其支配使用,顯即係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使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而被告並無排除劉政雄其餘繼承人之權利,是被告領取上揭各筆款項,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顯然。
㈥至被告辯稱係受其父劉政雄生前交代,而提領上揭各筆之款
項,且均用在劉政雄喪葬費部分,其不足採之理由,除如上之三、㈤所述外,證人即被告之姪子 劉士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文甲領劉政雄帳戶的4萬多元都是用在劉政雄的喪葬費用上,其他的妹妹都沒有負擔。劉政雄生前說過定存的錢說要給劉文甲做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使用,沒有說要全部送給劉文甲個人使用。劉政雄一個月去養護中心大約2萬5千元左右,喪葬費用大約2、30萬元,我沒有看過付款的情形,但有看到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8至126頁)。而劉政雄生前之就醫、長期照護中心之費用分別為215,993元、356,670元,喪葬費用則為271,83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劉政雄喪葬費用一覽表、發票3張、日新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及就醫費用一覽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01至107、111至173頁),而與上揭證人劉士銘之證述相符。又劉政雄之郵局帳戶定存250萬元於104年8月13日經被告提領之事實,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66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卷證可知,被告於劉政雄生前,即已取得250萬元而得作為處理劉政雄之醫療、喪葬費用,而劉政雄之醫療、喪葬費用經加總後,為844,493元(計算式:215,993+356,670+271,830=844,493),亦顯小於其所取得之250萬元,而無再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款項用以處理劉政雄喪葬費用之必要,是其辯稱提領上揭各筆款項,且全數用於劉政雄喪葬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即無足採。
㈦被告另辯稱郵局、農會之承辦人均已明知劉政雄已過世云云
,然查,證人鍾新梅、黃晉輝、李滿妹與被告均不相識,其等並無刻意誣陷被告,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已如上述;且其等亦無於被告辦理提款時,明知帳戶名義人已死亡,卻仍有意違反規定而直接讓被告提款,使自己日後可能遭其他繼承人或金融機構追究責任之理由。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陳述:我領錢時,郵局承辦人不知道我父親過世,農會承辦人知道云云(見他二卷第20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寫提款單時,郵局承辦人不知道,但交付現金時,我當下有告知我父親已過世,承辦人說「當我不知道這件事,我還是給你領」云云(見本院訴卷第52頁),其陳述前後不一,其真實性亦有可疑。是其此部分之辯詞既與證人證述不符,而與常情有違,又自相矛盾,所辯即不足採。
㈧被告又辯稱被害人劉明珠、劉明麗已表示不分遺產,無侵害
其等繼承權,並提出被告與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查,證人劉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政雄死前我們沒有討論過財產如何處理,劉政雄死後我也沒有說過要拋棄繼承,劉文甲領取劉政雄郵局、農會帳戶的錢沒有跟我們提過,也沒有說是要去付喪葬費。在LINE群組(按:即下述LINE對話紀錄)中「我說過爸的錢你拿去,媽的意外險150萬請分給我們」的意思是母親當初過世時有賠150萬,我們說好給爸爸用,沒有用完的要還給我們,我們有權利可以分這筆150萬元。LINE群組裡只是提出意見,當天並沒有確定要採取「母親的錢拿出來分,父親的錢給劉文甲」的方案,劉文甲也沒有同意,討論當天並沒有共識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31、142頁)。劉明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劉政雄死亡前後,我們都沒有討論過他的財產要如何處理,劉文甲去領郵局、農會帳戶的錢事先沒有講,我也沒有授權他去領錢。母親的保險金150萬,當初因為考慮父親還在,放在父親那邊,給父親當生活費用。我在LINE群組裡提到的意思是假如有分母親的,父親的可以不要,但當天沒有結論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4至140頁)。又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被告:你們有沒有對這個家盡過心,照顧過爸,現在就想
分錢了劉明麗:你現在在講什麼劉明麗:我說過爸的錢你拿去劉明麗:媽的意外險150萬請分給我們劉明麗:爸的田你也拿去了,你還想怎樣劉明麗:劉文甲你會不會太超過劉明珠:媽的保險是我跟明麗兩個人保的當然是我們兩個分被告:請拿出證據來,就我所知媽有繳保費劉明珠:媽的保險你沒繳錢你當然就不能分被告:買車的錢跟喪葬費請吐出來劉明珠:就像爸我們沒照顧爸的錢我們不分媽的錢可以分(見本院審訴卷第175至179頁)則由上開證人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劉明珠、劉明麗除未授權被告得以劉政雄之名義提領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款項外,對於劉政雄之遺產應如何分配亦有爭議,而未拋棄對劉政雄遺產之繼承權。而被害人2人雖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爸的錢你拿去」、「爸的錢我們不分」等語,然由此一對話紀錄中,可明確得知被害人2人對於劉政雄遺產明確主張其中部分應為其等所有,而僅表示其中一部可不分配,而與其等之證述相符,則被告在遺產分配尚有爭議之情形下,竟擅自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使郵局、農會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後,取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款項,自屬對被害人2人繼承權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依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提領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劉政雄郵局、農會帳戶存款之行為,既已造成劉政雄上揭郵局、農會帳戶存款金額之減損,則客觀上已足生損害於劉文甲以外之其他繼承人、郵局及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正確性,縱令稅捐機關於依法審核後,認定此部分遺產無須繳納遺產稅,仍無從以此即認不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
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該次盜用劉政雄之印章蓋用印文,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書寫「劉政雄」之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偽造「取款憑條」或
「提款單」後,分別持向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金融機構承辦行員行使,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均陷於錯誤,將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劉政雄郵局、農會帳戶內款項交付與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間,時日不同、對象有異,
顯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其各次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
刑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又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訴卷第15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多,犯罪所生損害非大,且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已各給付10萬元與被害人2人,而積極彌補其損害,有調解筆錄(見偵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並據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54頁);末審之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上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上述,本院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為兄妹關係,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給付高於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提領之款項總和,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㈠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
、「提款單」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應認已為各該編號所示金融機構所有,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庸宣告沒收。
㈡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偽造之「劉政雄」印文,均係被告盜用劉政雄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偽造之「劉政雄」署名各1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提領金額共計之44,820
元,固應認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其業已與劉政雄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各10萬元完畢,已如上述,已高於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精神,若再就被告此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即犯罪事實欄│劉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一、㈠│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劉政雄」之署名壹││││枚沒收。│├──┼──────┼───────────────┤│2│即犯罪事實欄│劉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一、㈡│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即犯罪事實欄│劉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一、㈢│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劉政雄」之署名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