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6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全案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殘渣袋2個,均為被告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核與本件轉讓行為不生聯繫,應不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書認應予以沒收並銷燬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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