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珊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叁壹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377號被告葉珊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內查扣之海洛因一小包(量微無法秤重,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1.3172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合計1.431公克)、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3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0.33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物係海洛因一包(量微無法秤重,空包裝重
0.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合計1.3172公克)及大麻一包(驗餘淨重0.3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8102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九四)安鑑字第00065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存卷可稽,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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