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六年度執聲沒字第一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刑保字第四○○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保證金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命為具保而停止羈押釋放後,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記載被告現仍在押係屬誤植,附此敘明),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