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2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乙○○」之署押柒枚(含簽名貳枚及指印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偽簽『乙○○』之署名2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上揭偽造署押之犯行不諱。
㈡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偽造乙○○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40176460
號鑑驗書1份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
為隱匿身分逃避刑責,冒用「乙○○」之名義應訊,接續於調查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並冒用「乙○○」名義按捺指印五枚,均係基於一個冒名應訊、逃避刑責之單一犯意,且數行為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為接續犯,均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毒品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於93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94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另案通緝身分,冒名應訊以脫免刑責,嚴
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可能使乙○○本人無辜受刑事處分與妨害偵查犯罪機關之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於犯罪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裁判時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94年10月5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第一次調
查筆錄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共7枚(含簽名2枚及指印5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94年10月5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竹林分隊第一次調查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