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查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0條由原「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此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自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準據法。又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本即可由法院依聲請逕以裁定沒收,則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對於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21號被告 陳韋丞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四、經查: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0.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3年3月8日調科壹字第060008047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內可稽;且被告陳韋丞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