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於民國90年4月11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原告收執。另被告戊○○於民國95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56萬元,借款日、約定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1紙交原告收執。詎被告戊○○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約定事項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