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與 王進輝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4月18日10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乙○○與丙○○夫婦所經營之「福氣多」便利商店,並趁乙○○與丙○○疏於看管便利商店旁有獨立出入門戶之倉庫內財物,二人一同進入該倉庫內,徒手竊取乙○○與丙○○所有之彈珠台1台(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五、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七千元)得手,並於丙○○發現而呼叫阻止時,置之不理,逕將彈珠台搬上自小客車而逃離,並將取得之機台內金錢花用殆盡。
二、甲○○、王進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叔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於94年4月20日9時許,甲○○搭乘不知情之 陳進風 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王進輝、「阿叔」一同至「福氣多」便利商店,王進輝、甲○○、「阿叔」進入店內將丙○○、乙○○圍在櫃檯內,並對丙○○、乙○○以兇惡口氣恫稱:渠等為「三組」(警察局刑事組之俗稱),要查扣倉庫內遊戲機台,用手銬把丙○○、乙○○押到「三組」,並取出手銬作勢欲銬住丙○○、乙○○,一方面冒充警察行使其職權,一方面以此方式脅迫丙○○、乙○○交出遊戲機台,至使丙○○、乙○○不能抗拒,留在櫃台不敢動彈,而任由甲○○、王進輝、「阿叔」進入倉庫,將渠二人所有之彈珠台1台(內有硬幣約新臺幣五、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六、七千元)搬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嗣因店內有客人前來購物,王進輝、甲○○、「阿叔」始離去,所取得機台內之金錢均花用殆盡。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共犯王進輝於警訊之陳述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中之供述、證人丙○○、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中之證述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關於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於94年11月21日下午5時19分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訊第78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共犯王進輝於警訊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審理時供述之行竊情節(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大致相符。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因為我去的時候都沒有遇到人,我沒有進入福氣多超商便利商店裡面,我只有到倉庫內。」云云,惟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審理時結證證稱:「94年4月20日甲○○與另二個男子進到店裡,其中一個甲○○叫他『阿叔』的人說他是三組的,叫我及我先生在櫃台不能出來,又叫我們打開隔壁倉庫的門,說他們要拿二、三台機台回去交差,甲○○很兇的說要用手銬把我們銬起來,當時我先生臉色發白很害怕,我也被他們嚇死了。我們被限制在櫃台時,甲○○與另1個人曾離開店裡,在外面走來走去,...他們離開後,我才發現機台少一台」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證人乙○○於上開案件亦結證證稱:「94年4月20日甲○○與另二個男子進入店內,其中1個人自稱是三組的,說要搬幾個機台回去交差,還拿出手銬要銬我及我太太,他們口氣很兇,我很害怕,但他們並沒有真的銬住我們,他們把我們押在櫃台裡面,後來有二個人走去搬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二人證述相符,應堪採信。顯見被告辯稱伊於94年4月20日至福氣多便利商店時並未遇到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夥同王進輝及「阿叔」共三人至證人丙○○、乙○○之店內強取證人丙○○、乙○○所有之電動遊戲機台等情節,已據該二人一致結證證述明確,堪認當時參與行為之人確有三人。雖證人丙○○、乙○○無法指認「阿叔」為何人,仍不影響此部分人數之確定。又被告及其他二人以上開脅迫方式,強取上開機台1台之手段,致證人丙○○、乙○○非常害怕,亦據該二人結證證述在卷,再佐以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審理時證述:「(本案於94年4月發生,為何到94年9月30日才到警局製作筆錄?)案發時就有告訴警察,我與我先生都很害怕,怕被報復,所以不敢去做筆錄,後來警察說人已經抓到了,叫我們不要怕,我們才去做筆錄」,益見證人丙○○、乙○○對該事件恐懼之程度。則被告以結夥三人之眾,於94年4月20日至丙○○、乙○○店內,以上開脅迫之方法搬走機台,其行為之強度應已達至丙○○、乙○○不能抗拒之程度等事實,亦可認定。
(三)共犯王進輝於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審理時供稱:二台彈珠台內之金額約新台幣一萬一千元至一萬二千元,即各約五、六千元,均花用殆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頁),是起訴書認定之金額約六、七千元與卷證不符,應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再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與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其結果亦無不同。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後之規定,論以牽連犯。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新法修正為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故意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王進輝就事實一部分、與王進輝、「阿叔」就事實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事實一部分應依結夥三人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詳後述),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係強盜之方法,其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加重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起訴法條雖未敘及被告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罪名,但起訴書既已載有「被告佯稱係刑事組人員,表示查扣該超商倉庫內之電動遊戲機台」,顯見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甲○○所犯竊盜罪與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既先行竊被害人財物,復見被害人可欺,於二日後再前往同地對相同被害人施以強盜犯行,目無法紀,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害及精神上之驚嚇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諉過,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本件犯行所用之手銬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復否認持用,不知是否確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再者僅係依法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於94年4月18日至福氣多便利商店係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行搬走彈珠台,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云云,然查:
(一)依證人丙○○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強盜案件審理時證述「94年4月18日我發現甲○○與另1個人搬機台時,他們已經把機台搬到倉庫外的騎樓下,機台還沒有搬上車,我走近他們,他們不理我,甲○○用手把我揮開,還是繼續搬機台不理我,機台搬上車後,快速地開車子離開」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知被告於94年4月18日係趁被害人丙○○不知之情形下,自倉庫將彈珠台搬出而行竊得手,於取得機台時並未使用強盜之手段。又被告於將彈珠台搬上車之途中,雖為丙○○所發現並攔阻,而被告為避開丙○○之攔阻,遂用手「揮開」丙○○,被告所為「揮開」之舉動,依其情節,應僅係消極的阻止丙○○之攔阻,而難認係積極施以強暴脅迫,此觀諸丙○○一再證稱「他們不理我」,及被告等人搬上機台後迅速離去等情節即明,且苟係對丙○○為積極之強暴、脅迫行為,應係推開或其他更強烈的施暴行為,而非僅不予理會且未發一言,是被告於94年4月18日之所為,應不該當於強盜罪「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而僅屬單純之竊盜行為。
(二)公訴人認被告係與王進輝、陳進風結夥三人犯此部分之犯行,惟查,依丙○○於本院上開案件之證述,當日僅見被告與王進輝二人,陳進風究係如何與被告及王進輝結夥,亦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於94年4月18日結夥三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丙○○不能抗拒而強盜渠等彈珠台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於94年4月18日之所為係犯普通竊盜罪,業經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說明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