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駿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駿鑫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原因,究其實,其二人均係光泉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因被告叫告訴人不要收牛奶之空箱,告訴人不從,被告心生憤懣而發生本件傷害事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證述在案。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就科刑部分,刑度有所提高,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規定。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被告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臉部毆打、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462號被告謝駿鑫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號居桃園市○○區○○里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駿鑫於民國108年3月13日0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與 拓瑞敏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意,徒手毆打拓瑞敏,致拓瑞敏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開放傷口及頭部多處瘀傷、頸部挫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拓瑞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駿鑫之自白。
(二)告訴人拓瑞敏之指訴。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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