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聲請人 蘇莞婷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林月媛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其借用伊之名義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借名關係業經終止為由,請求伊返還新臺幣163萬5,214元本息,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後,伊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不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
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帳戶開立、印鑑章刻印、設定密碼均係由相對人配偶 周耀福 為之,提匯轉存亦由相對人實際主導支配,及長期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與聲請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等,係屬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未提出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之情形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為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至聲請人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分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金龍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