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 郭黃教
郭俊雄魏春好 楊宗保 楊再興 楊世明 楊玉珠 楊玉貞 魏福宗 魏福財 魏福茂 魏福全 魏慧香鄭娟娟 郭瓊霞 郭瓊璣 郭姸君 郭士賓 郭士豪 郭光雄 郭培元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智 律師
許永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請求確認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9元,並命伊補繳再審裁判費。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係連續性租賃關係,該事件應以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又該事件屬租佃爭議事件,應免徵裁判費,伊乃對之提起抗告。詎原確定裁定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對於伊再審利益係永續性使用利益等情未置任何一語,顯屬理由不備,又未糾正臺南高分院命伊補繳裁判費之違誤,竟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查聲請人對於臺南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該判決,並確認渠等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年,該期間之租金總額共計1萬219元等情,有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學產土地租金計算表在卷可稽,系爭租約自屬定期租賃關係,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萬219元。原確定裁定因認臺南高分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19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對於臺南高分院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聲請人所提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周玫芳法官王本源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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