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俊頡
選任辯護人林彥霖律師
監護人 陳玟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查被告吳俊頡因車禍受有「雙側肺挫傷、肝臟裂傷、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意識缺失、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臂肱骨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呈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目前意識未回復仍昏迷中」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昏迷指數8分,無法自行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其日常生活照護皆無法自理,須完全依賴專人照護」,而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1頁)、板橋國泰醫院函文(見本院卷二,案卷編號請參卷面)在卷可稽佐證,堪認被告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書記官鄭瓊琳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