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603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許,被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在其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8年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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