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6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4月15日8時19分許(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某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5日8時19分許,因員警偵辦另案,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於111年5月9日17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1居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10日採集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9135、湖11114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湖109135、湖111149)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兩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3年2月15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距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