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6號

聲請人甲○○住屏東縣○○鄉○○路000號9樓之14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乙○○於民國104年1月22日離家後不知去向,迄今未再返家,亦無聯繫,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乙○○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父乙○○於104年1月22日失蹤,迄今音訊全無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附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失蹤人乙○○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近7年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前經本院公示催告,於111年3月2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報期間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乙○○自104年1月22日失蹤,計至111年1月22日屆滿7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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