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270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零陸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旋即持用原告核發之
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內循環簽帳消費或向指定金融機構
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各項帳
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時,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5
條第3項約定,應另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97
﹪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
繳款期限者,除依前開約定計付循環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並得依信用卡契約條款第21條及第22條第1項之
約定,原告得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所積欠債務並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7月19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截至目
前為止,尚欠本金100663元(含已到期本金100663元)、
已到期利息2398元,合計103067元,及其中100663元自結
帳日次日即97年7月1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為清償。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異議狀以該項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渠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款項未償
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移轉及公司變更相關資料、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各乙份、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客戶
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像陳述債務尚
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