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5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玖
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次
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4.6%計付;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
外,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
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3,264元,及其中本金2,989元自
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另按上
開利息10%計付違約金,迄未依約定清償,屢經催討,均置
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
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伊無
力清償乙節,無礙於原告合法行使本件之請求權,被告以此
為辯,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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