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45號債務人甲○○
之8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分之13及其上105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8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得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
債務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為使債權人公平獲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希望保全債務人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及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及有無保全之必要,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及薪資收入,而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對該不動產聲請為本案之強制執行(本院98年度執字第2191號),則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就債務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即有以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權利行使之必要性。
㈡、次查,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況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為如下之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其聲請為一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一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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