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6月9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在嘉義巿長榮街某工地,飲用啤酒若干,復至嘉義市○○街某麵攤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之住處,上路後未久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即因其蛇行駕駛而於途經嘉○○○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當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5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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