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柳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柳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B9-8056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王金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李柳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亦因擦撞前方B9-8056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後車角,造成其自身受有左側閉鎖性骨折、右顏面挫傷併擦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於查獲、測試訊問過程中語無倫次、含糊不清,且多話等情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復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因被倒債找友人借錢遭拒心情鬱悶而於酒後騎車之犯罪動機,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提出嘉義市文雅里里長出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且領有中度精神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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