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岡小字第86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