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原名「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合併暨更
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
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
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5年8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5
年8月3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94年5月30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
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33,90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
影本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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