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481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81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2張,共用簽帳消費額度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所消
費之金額,並得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依約繳交最低
應繳金額,其餘款項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繳
交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循環信用利益,除按上開利率清償
本息外,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自94年6月起
即未依約攤還消費款,僅94年10月6日繳納646元,扣除部分
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後,至94年7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項本
金99,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手續費2,563元,合計102,290元
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