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屏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丙○○
乙○○○
被 上訴人 戊○○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4年9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1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