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中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1年3月1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600,
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1年3月13日起至民國121
年3月1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丁○○。
嗣債務人丁○○於民國(1)92年10月17日(2)94年3月28日
(3)94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240,000元(2)49,000元
(3)3,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民國(1)94年10月17日(2)95年3月28日(3)114年4
月22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
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94年8月17日(2)94年5月28日
(3)94年6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
欠本金3,071,30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本票等影本
為證。
二、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抗告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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